2022年6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首次對現行《反壟斷法》進行修改,新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2022)”》于2022年8月1日起正式實施。《反壟斷法(2022)》從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三個方面對經營者的行為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全新競爭規則的市場環境下,全面引領企業審視把握好新形勢下的反壟斷合規工作大勢以及應對策略。
1 限制相關制度在平臺經濟領域的適用
新法規定: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本法禁止的壟斷行為。(新增條款)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前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新增條款)
關鍵條款解讀:
近年來,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是監管部門和社會關注的熱點,一些大型平臺經營者濫用數據、技術、資本優勢等開展壟斷行為,不斷妨礙公平競爭,擾亂市場秩序,損害消費者權益。從2021年4月,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公布阿里巴巴“二選一”的反壟斷調查結果,并對其處以182億元的罰款,創下中國反壟斷行政處罰最高紀錄,再到2021年10月,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對美團在中國境內網絡餐飲外賣平臺服務市場實施“二選一”壟斷行為作出34億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執法力度不可謂不強,影響不可謂不深遠。在行政立法層面,2021年2月,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印發了《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2021年10月,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發布了《互聯網平臺分類分級指南(征求意見稿)》,在科學界定平臺類別、合理劃分平臺等級,推動平臺企業落實主體責任等方面邁出了堅實的步伐。《反壟斷法(2022)》從法律也對該問題做了積極回應,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法律禁止的壟斷行為。
2 縱向壟斷協議:引入安全港制度
新法規定:
第十八條 第二款 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新增條款)
第十八條 第三款 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新增條款)
關鍵條款解讀:
根據《反壟斷法(2022)》的規定,無論是橫向協議還是縱向協議,具有排除和限制競爭效果即構成壟斷協議。但是對于縱向協議,法律賦予經營者更多的抗辯空間,即經營者如能證明其行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那么其行為不會受到限制,但經營者如何證明仍需要后續的立法和實踐進一步界定。此外,《反壟斷法(2022)》從立法層面增加了國際通行的“安全港”制度,規定經營者能證明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市場份額標準及其他條件的,法律不予禁止。但“安全港”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仍有待進一步明晰。
3 橫向壟斷協議:增加組織者、幫助者法律責任
新法規定: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新增條款)
關鍵條款解讀:
原《反壟斷法》僅規定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法律禁止的壟斷行為(如固定價格、限制產量等橫向協議),而對于行業協會以外的其他實體組織、幫助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行為沒有明確的規定。《反壟斷法(2022)》填補了之前的法律空白,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并確立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征求意見稿)》第17條規定了“組織”和“實質性幫助”的具體情形,“組織”是指下列情形:(一)經營者雖不屬于壟斷協議的協議方,但在壟斷協議達成或者實施過程中,對協議的主體范圍、主要內容、履行條件等具有決定性或者主導作用;(二)經營者與多個交易相對人簽訂協議,故意使具有競爭關系的交易相對人之間通過該經營者進行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達成壟斷協議。“實質性幫助”,是指經營者雖未從事上述規定的組織行為,但對壟斷協議達成或者實施提供支持,且與排除、限制競爭具有因果關系并且作用顯著的行為。
4 未達到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的調查程序
新法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新增條款)
經營者未依照前兩款規定進行申報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新增條款)
關鍵條款解讀:
《反壟斷法(2022)》首次在法律層面明確了執法機構對“未達到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的調查程序,該條款主要是對“獵殺式收購(killer acquisition)”進行監管,這種收購行為在制藥企業和互聯網企業較為常見,即現有企業通過收購初創公司來獲取并整合其相關技術,進而提升自身的市場地位。對于如何判斷未達到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是否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還有待未來在法規和實踐層面進一步明確。
5 引入停鐘制度,優化經營者集中審查程序
新法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計算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期限,并書面通知經營者:
(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提交文件、資料,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
(二)出現對經營者集中審查具有重大影響的新情況、新事實,不經核實將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
(三)需要對經營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條件進一步評估,且經營者提出中止請求。
自中止計算審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審查期限繼續計算,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新增條款)
關鍵條款解讀:
《反壟斷法》之下,經營者集中審查分為初步審查與進一步審查,特殊情況下還可以延長審查期限,整個審查程序的最長時間被限定為180天。該規定的初衷在于杜絕審查機構不合理延長審查期限的行為,但在實際運行的過程中遇到了不小的障礙。首先,對于一些數量眾多或體量較大的經營者集中的案件,180天的時間難以完成完整、深入的審查。其次,申報案件多而審查人員少的矛盾也加劇了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查的難度。這也導致實踐中審查機構為了延長審查期限,命令經營者撤回集中申報后重新申報的做法頻發。
此次,《反壟斷法(2022)》在經營者集中審查程序中引入停鐘制度,優化了審查程序的時限,為審查的進行提供了更大的靈活性。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就三種法定情形決定中止審查期限。這三種法定情形具體是指:其一是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提交文件、資料,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此種情形下,屬于因經營者自身行為而無法及時推進審查,中止審查期限具有合理性,需等待經營者補充文件、資料以繼續審查工作。其二是出現對經營者集中審查具有重大影響的新情況、新事實,不經核實將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此種情形非由經營者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延長審查期限需具備合理性,即新情況、新事實的出現應達到影響審查工作繼續進行的程度。其三是指需要對經營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條件進一步評估,且經營者提出中止請求。經營者一旦接受限制性條件勢必會對其經營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新法在此種情形下賦予了經營者提出中止請求的權利。
6 完善經營者集中審查,新設分級分類審查制度
新法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健全經營者集中分類分級審查制度,依法加強對涉及國計民生等重要領域的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提高審查質量和效率。(新增條款)
關鍵條款解讀:
就經營者集中問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意見》(以下簡稱“《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意見》”)提出需健全經營者集中分類分級反壟斷審查制度,這一要求在《反壟斷法(2022)》中得到落實。新法第三十七條作為新增條文,明確要求“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健全經營者集中分類分級審查制度”,并在審查范圍上著重關注“涉及國計民生等重要領域”,突出質量與效率并重的審查原則。
具體而言,《反壟斷法(2022)》并未就“涉及國計民生等重要領域”作出限定,因此目前重點審查的范圍仍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參考《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意見》之規定,重要領域可能涵蓋金融、傳媒、科技、民生等領域和涉及初創企業、新業態、勞動密集型行業的經營者,具體范圍仍可能隨經濟發展而動態發展。
7 賦予檢察院公益訴訟權利,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新法規定:
第六十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新增條款)
關鍵條款解讀:
此次修訂增設了反壟斷民事公益訴訟制度,賦予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民事公益訴訟職能。在原《反壟斷法》下,遭受經營者壟斷行為損害的消費者與其他經營者有權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權利,但基于壟斷行為的隱蔽性、復雜性與多樣性,較難通過自己的力量成功獲得司法救濟。檢察院公益訴訟的引入,在增強受害者維權信心的同時,也有利于為遭受損害的原告方提供更好的維權效果。
八、完善壟斷法律責任,提升違法成本
新法規定及關鍵條款解讀:
“法律責任”是本次修法中變動幅度最大的一章,原有的9條法律條文中有7條被修改,在此基礎上還新增了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七條。新法將壟斷責任的主體擴張至個人,還加大了罰款的金額。此外,新法引入了加重賠償制度、信用記錄制度并明確了刑事責任的承擔。整體而言,新法擴大了壟斷行為的責任主體的同時,提升了對于壟斷行為的懲罰力度,體現了嚴格懲罰的立法態度。
資料來源:湖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